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0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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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
上 訴 人 黃馨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4、8496、3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馨儀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罪刑之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編號2、3部分均相競合犯洗錢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且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係38歲之成年人,並長期從事看顧自己店面之工作,為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當知提供銀行帳戶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竟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學璋」指示設立「信汝工程行」,再以「信汝工程行」名義申設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供「陳學璋」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劉又瑄、林麗瓊、蔡彥欣,使其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依「陳學璋」指示將該款項輾轉迂迴提領、轉出,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所辯其並無該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詞,並非可採等旨,核其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於法並無不合;

另以第一審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以集團、分工方式為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於詐得財物後造成偵查困難,兼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處各刑均屬適當而予維持,經核亦屬原審依其職權為適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其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陳詞,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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