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1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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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
上 訴 人 張祐瑋


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4、18117、19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祐瑋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係替綽號「熊哥」之人處理賭金,而有洗錢犯行,但並未認知該等款項係「熊哥」或其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上訴人係遭所謂詐欺集團騙走其擔任負責人之灃渥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渥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號帳戶」及「0000號帳戶」。

原判決未採上訴人辯解,舉證責任倒置,未依證據,恣意認定上訴人具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在未認定正犯之身分、人數、具體行為之情況下,僅 以上訴人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對於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即 認定僅有不確定故意的上訴人與未知的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而上訴人單純交付特定犯罪所得予其他共犯, 並不符合洗錢要件。

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 欠備、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在未認定犯罪組織之成員數量及存在與否之情況下,逕行認定上訴人以不確定故意參與所謂犯罪組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甄羚、劉宜嘉、陳美花、證人即被害人江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並佐以「0000號帳戶」、「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卷附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為灃渥公司之負責人,具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當可知悉將前揭帳戶資料告知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有鉅額款項匯入,並要求在極短時間內提領,再立即交付予指定之不詳人士,而上訴人僅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他人,即可獲取與其所付出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可預見此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仍依「熊哥」之指示辦理,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依上訴人之供述,其係經「劉表」介紹與「熊哥」結識,進而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依「熊哥」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津鄭恩」、甲男。

再佐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向王甄羚等人實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上訴人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已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

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上訴人並親自提領,再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自該當一般洗錢罪。

再者,本件詐欺集團雖無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上訴人之供述,可認該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本件被害人合計4人,數量非少,其等遭詐騙之款項數額甚鉅,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上訴人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旨。

此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綜合判斷推論上訴人之主觀犯意。

而上訴人所辯前開帳戶係提供「熊哥」匯入賭場經營之收入款項使用,其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一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能提出可佐之具體客觀事證,無從單憑上訴人毫無依據之抗辯,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尚難認有舉證責任倒置或不符證據法則之情形。

再者,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規定)。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依修正後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屬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上訴意旨泛言指稱: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的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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