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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
上 訴 人 李昭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昭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Winston」、「Davies」係真有其人,並非虛擬化名,他們與義大利煉油公司訂有合約,「家豪」 則是「Winston」的同仁,原判決並無「Winston」、「Davies」等人之犯罪證據,逕行認定其等係詐騙集團成員。
事實上,本件係義大利煉油公司的機器故障,「家豪」向其女友即告訴人林秀娥借款購買機器,因「Winston」在臺灣沒什麼朋友,乃拜託上訴人匯款給「家豪」,其有將匯款的收據傳給告訴人,並非所有匯比特幣者,均係所謂詐騙集團。
更何況其係退休老師,沒必要與詐騙集團為伍云云。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苗栗(後龍)高鐵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家豪」及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紀錄、扣案平板電腦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因認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已因相同案情遭拘提、羈押,甚至提起公訴,並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刑在案。
以上訴人大學畢業及教師退休之學、經歷,屢為警調查,並經偵查、審理程序,當知「Winston」、「Davies」等人係從事詐欺犯行,以及上訴人所稱之合約文件,僅係其等用以行騙之工具。
詎上訴人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扣除其取得之新臺幣5,000元報酬,將其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甚至欲再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經警查獲而未得逞,足見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有無犯罪事實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自與法律所規定,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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