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1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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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上 訴 人
(被 告) 古語翔


被 告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4、25592、25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即王紀霖)部分:

一、本件此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王紀霖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第一審審理後,僅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說明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權(共計2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明示其等均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無罪確定),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已敘明其理由,核無不合。

二、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經認定該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至於數罪併罰案件則不與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正辦。

本件檢察官以本案尚有第3位被害人鍾碩薇遭詐欺新臺幣180萬元為由,移送原審併辦。

經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第3位被害人受騙之事實,與原起訴、經分論併罰之2位被害人被詐欺等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以行政公函退回,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古語翔上訴部分:

一、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古語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古語翔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古語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古語翔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證人之供述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

而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判斷古語翔駕車搭載張珈源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將贓款上繳轉出,且張珈源在車上有說明現場另有2名男子負責監看車手領款。

古語翔行為時,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為3人以上,且其行為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據此論斷古語翔應成立幫助犯等旨綦詳。

復已論述其採取證人張珈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古語翔於行為時,已知悉其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語,為可採信之理由,則張珈源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自不足取,乃屬當然。

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依憑證人黃○玟(民國00年00月生,名字詳卷)證稱張珈源在本案車輛內,說明要等搓卡的人出現,並稱要等車手在便利商店領款後,前往公園向車手收款上繳,及現場另有2名男子負責監看車手領款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情形,並無不明確之情,原判決據為判斷依據之理由,同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黃○玟證詞不明確,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各情,亦非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肆、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古語翔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王紀霖以112年度偵字第4375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前以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4號移送第一審併辦,經退回後,再以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移送第二審併辦,復經退回),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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