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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
上 訴 人 洪鉫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鉫雲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處斷,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經濟拮据且謀生不易,急於求職改善生計,而依「陳建霖」在社交軟體臉書「高雄找員工找工作」社團張貼之訊息,覓得採購助理一職。
惟因誤信「陳建霖」有關伊之工作內容僅須實地拍攝服裝照片或在網路上搜尋服裝樣式圖案再傳送予「陳建霖」,即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報酬之說詞,而遭「陳建霖」詐騙利用以收取贓款。
又伊學歷僅高職畢業,案發前僅有工地「小蜜蜂」工作經驗,復因急於求職,始未發覺受騙,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另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建霖」與「周先生」係不同之2人。
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論處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刑,自屬可議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陳建霖」不定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其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周先生」,其工時長短或薪水多寡均不固定,亦無固定之上班地點等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條件,均與其所提出之網路「高雄找員工找工作」社團求オ資訊列資料所記載之內容(固定月薪或日薪、固定上班時間、有三節禮金,另休假、勞健保、勞工退休提撥金比例均比照政府或法令規定)不同。
且上訴人自承其上班不須打卡或簽到,亦不知公司地點或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只須依「陳建霖」指示前往全台各地收款及交款,即可獲取「陳建霖」同意發放之日薪,甚至無須透過「陳建霖」發放,即可直接自所收取之款項當中抽取1,300元作為自己薪水,惟交款本可透過金融機構自由轉帳,而無須刊登廣告,付費招募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為之,「陳建霖」卻仍指示素未謀面而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上訴人前往全台各地收款,與常情顯然不合。
徵之上訴人亦坦承:伊於警察通知到案前即已感覺這工作「怪怪的」,故將伊先前與「陳建霖」間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
另證人李珮綾亦證稱:其應徵工作時,曾接受上訴人面試,當時即向上訴人詢問確認該工作內容有無涉及詐騙,上訴人卻回稱:「管他那麼多、有錢領就好」等語,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或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而其為牟取不法私利,仍決意前往收款並交付予「周先生」轉交予「陳建霖」,並容認「周先生」、「陳建霖」及其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上訴人自承於應徵時曾與「周先生」約在某咖啡廳見面,收款後又係交付予「周先生」本人;
而其雖與「陳建霖」未曾謀面,但彼此間曾以LINE語音通話,依聲音可判斷「周先生」與「陳建霖」係不同人等語,上訴人明知於此,為圖獲取不法報酬,仍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周先生」、「陳建霖」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是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所得贓款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為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等財物共3次犯行全部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予以分論併罰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採購助理而受騙,事前實不知違法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就其有無參與共犯本件被訴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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