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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
上 訴 人 方逸麟
詹登傑
唐國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方逸麟、詹登傑及唐國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暨偽造準私文書,並為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如其附表三所示段汝、徐惠珍、姚婉婷、喻曉凡及楊謹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果共5次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5罪處斷,其中詹登傑及唐國軒均為累犯,於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犯情,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導致刑罰過苛之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與方逸麟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關於處罰未遂犯得按既遂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方逸麟有期徒刑7月(2罪)、8月(2罪)及9月(1罪),量處詹登傑及唐國軒均有期徒刑8月(2罪)、9月(2罪)及10月(1罪),且分別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其中方逸麟為有期徒刑1年4月,詹登傑及唐國軒則各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
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遂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其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方逸麟上訴意旨略以:伊雖係本件電信詐欺機房月領薪資新臺幣5萬元之現場管理負責人,然實質上僅係從事採買生活用品等雜務而已,角色功能具有可替代性,亦非如原審同案被告翁萍萍及曾玟婕等係撥打詐騙網路電話或接聽被害人來電,而直接實施詐術且可獲詐欺贓款分潤之人員,足見伊參與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相對較低,量刑應輕於翁萍萍及曾玟婕,詎第一審判決對伊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卻與翁萍萍及曾玟婕相同,不唯過重,且屬失衡,復認為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亦屬不當,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屬違誤云云。
㈡、詹登傑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件電信詐欺機房內,僅係在後端分工擔任接聽被害人來電而施詐之次要角色,且並未因此得手財物,相較於負責統籌管理上開機房運作之主犯方逸麟而言,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科處相對較低之刑度,始稱適法。
詎第一審拒不適用上開規定對伊酌予減刑,卻未說明何以不予酌減之理由,於法不合;
另對於伊所犯情節無異各罪之量刑,竟科處不盡相同之刑期,且刑度與本件主犯方逸麟大致相同,除顯失衡平外,亦嫌過重。
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之上揭違誤未予撤銷糾正,詎仍予維持,殊屬不當云云。
㈢、唐國軒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加入本件電信詐欺集團犯案,然僅在末端參與接聽被害人來電環節之運作,而事實上並未有被害人因此受騙失財,且伊亦未獲有任何報酬,所犯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又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相較於同案被告詹登傑迨至第一審審理時始供承犯行而言,伊自省悔過之犯後態度明顯較佳,若再審酌伊須照顧老幼親人之家庭境況等情狀,量刑應較詹登傑為輕,始稱妥適。
乃第一審疏未考量上情,未據以酌量對伊減刑,復未說明何以不予酌減之理由,於法未洽,且所處刑期亦屬過重,相較於詹登傑亦獲判相同之刑度而言,顯失公允。
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開瑕疵未予糾正,僅泛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即遽予維持,同屬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及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前提下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故第二審法院對於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裁量,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復兼顧共同正犯間科刑輕重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方逸麟、詹登傑及唐國軒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敘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前述宣告刑並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之理由,尚稱適法妥當,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
再原判決就方逸麟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一節,亦說明略以:經衡酌刑罰之一般及特殊預防需求,認為方逸麟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而不為緩刑諭知等旨甚詳(俱見原判決第5頁第25行至第8頁第8行)。
核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科刑輕重之審查,以及就方逸麟自為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所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與範圍,復已兼顧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刑罰裁量失當,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有罪判決書就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固應記載其理由,惟若無法定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本無從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縱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減免之理由,亦難謂於法有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於詹登傑及唐國軒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等被訴犯行之一切情狀加以審酌,而在法定處斷刑之框架範圍內,分別量處如前述超過最低法定處斷刑(即逾有期徒刑6月)之有期徒刑8月至10月刑期,認為尚稱妥適而予以維持,則就詹登傑及唐國軒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言,形同已寓示其等本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狀,因而裁量不予酌減其刑等旨。
況依前揭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及說明,亦無記載何以不予酌減其刑理由之法定義務。
是原判決並無如詹登傑及唐國軒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欠備之瑕疵,其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依上訴說明,顯屬誤會,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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