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4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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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
上 訴 人 朱育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1、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育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傷害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均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是以,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有無踐行上開訴訟程序,自依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據。

又同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將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其目的係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俾於此項證據調查時,能夠互為辯明、陳述意見,以發現真實。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就卷內各項證據,不論性質上屬文書或供述證據,俱依證據之性質為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等表示意見,並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諭請檢察官、上訴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踐行調查程序,並依同法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分別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已足以擔保證據之真實性並確保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審調查程序究竟如何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泛指原審未實際調查證據,且未經實質審理及辯論,即逕予判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經醫師親自診察後,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則不論個別醫院因其醫務行政事項而開立所謂「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或其上有無註記得否供作訴訟使用,均具證據適格。

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黃月猜之指證,卷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含擷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如何徒手推擠黃月猜身體,致黃月猜或因失去重心跌坐在地而受有右手肘挫傷併疑似尺神經挫傷等傷害,或為維持身體平衡而受有左手肘挫傷等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黃月猜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驗傷,時間密切接近,經診斷之傷勢位置與其指證被害之情節尚屬吻合,足以互相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且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黃月猜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

復就黃月猜為社區住戶且已配戴口罩,符合社區規範及防疫要求,與上訴人同乘電梯,並無不法性之侵害存在,認定上訴人所為推擠黃月猜身體之舉,非出於正當防衛意思,亦論述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黃月猜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泛以黃月猜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註記「供請假及申請補助使用」,並非供訴訟使用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且其無明顯外傷,不符傷害罪提告要件;

本案係因黃月猜手持垃圾衝入電梯,擋在電梯出入處,未與上訴人保持社交距離,上訴人被迫無法離開,已侵害上訴人正常使用電梯之權益及健康權;

原判決未查明事實,逕認上訴人係因管理費問題,與黃月猜爭執並造成傷害,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已記明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但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對於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為說明及評價,自屬違背法令云云,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傷害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上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傷害罪(共2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強制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雖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案係於111年5月3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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