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4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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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
上 訴 人 吳士偉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吳士偉為成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無故利用工具窺視告訴人即少年甲女(原判決代號AW000-H110361,人別資料詳卷)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綜合甲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第一審勘驗案發之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坦承其站在距甲女甚近之後方踏階,搭乘手扶梯上樓時,確有使用手機,且甲女之後方裙擺因其動作遭擺動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窺視甲女隱私部位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在甲女身後搭乘手扶梯期間,係使用手機聽音樂及以網路下載工作之雲端資料,因手機之耳機線太長,不慎勾到甲女裙擺,其未以手機窺視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等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甲女所證稱其回頭查看時,見上訴人所持手機之螢幕是暗的等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併依據第一審勘驗案發之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認上訴人案發當日在捷運站內停留約37分鐘之期間,手持手機尾隨身著短裙之女子搭乘手扶梯上樓之次數多達5次,且其尾隨該5名身著短裙之女子搭乘手扶梯上樓時,均刻意拉近自己與前方女子之間隔距離,待抵達上方樓層後,隨即再從該手扶梯旁之樓梯下樓等情,以及上訴人所供稱:案發當時其係以手機連接耳機,使用「YouTube」收聽音樂等語,因認上訴人係刻意選擇及尾隨身著短裙之女子搭乘手扶梯,所辯稱僅剛好站在甲女後方,其係為尋找網路收訊較佳之位置,始在捷運站內反覆上下樓等詞為不可採。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原判決對於上述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如何得以補強佐證甲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亦已剖析論敘甚詳,要非僅憑單一甲女之證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案發當時網路收訊是否正常之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就上開事項為如何調查,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

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至原判決認定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雖又引用甲女於警詢之陳述,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甲女於警詢時遭不當誘導詢問之情事等旨,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主要證據,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上開甲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指證,及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判斷,及其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上開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以及甲女所證其見及上訴人所持手機之螢幕情形一節,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且謂原判決僅憑甲女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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