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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蔡岳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8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岳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以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身高183公分)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ALA之泰國籍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LALA假意應允性交易,以誘被害人黃繽賢前來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00室(下稱甲房間);
上訴人則電話聯絡另案共同被告楊鳳凰(身高178公分)持鋁棒(下稱鋁棒)前來助陣。
待楊鳳凰應邀抵達後,上訴人即偕持鋁棒之楊鳳凰進入甲房間。
楊鳳凰與上訴人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暨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楊鳳凰嗣因不耐久候在浴室洗澡之黃繽賢,上前敲門示意黃繽賢步出浴室著衣,並將黃繽賢所有之手機(下稱手機),隨手擺放在眾人目光所及之床舖上,以防免黃繽賢利用手機對外求援。
上訴人、楊鳳凰、LALA無視黃繽賢「是不是認錯人」之提問,推由楊鳳凰執意喝令黃繽賢務須就日前對LALA不禮貌之事提出賠償,迨經黃繽賢因畏懼對方人數較多,甚且手執鋁棒,而接續表明其錢包乃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停放位置等事項後,即推由上訴人持黃繽賢所有之機車鑰匙下樓。
自黃繽賢機車置物箱內順利取得布製錢包(內有黃繽賢之身分證)、iPhone有線耳機後,折返上址同樓層9室(下稱乙房間)。
嗣黃繽賢見上訴人離開甲房間後,評估認應有順利攜帶甫新購之手機逃離甲房間之可能,乃拿取置於床舖之手機擬離去甲房間,惟旋遭楊鳳凰查覺徒手攔阻,雙方因而近身拉扯、扭打發出聲響,已返回乙房間之上訴人聞訊趕赴甲房間,出手將已身在門口處之黃繽賢推回房間深處,而引致黃繽賢大聲呼救。
上訴人、楊鳳凰見狀,乃將原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以上訴人徒手、楊鳳凰甚而加持鋁棒,接續朝黃繽賢身體各處施予數次攻擊之強暴方式,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眼窩骨折、顏面外傷、右掌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之黃繽賢,因而無力抗拒(不能抗拒),不得不按楊鳳凰之命令陳報手機之解鎖密碼,並任由楊鳳凰取走該手機等情。
⒈依原判決認定楊鳳凰為防免黃繽賢利用手機對外求援,而將手機擺放在眾人目光所及之床舖上。
嗣黃繽賢趁上訴人離開甲房間下樓至其機車停放處拿取皮包之際,拿取手機往外衝,為楊鳳凰撞見,上前攔阻,進而彼此拉扯、扭打,已返回乙房間聽聞聲響之上訴人趕赴甲房間,出手將已身在門口處之黃繽賢推回甲房間深處而引致黃繽賢大聲呼救,繼而上訴人徒手、楊鳳凰持鋁棒攻擊黃繽賢,致黃繽賢受有頭部外傷、眼窩骨折、顏面外傷、右掌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嚴重傷害等情。
以黃繽賢既早已放棄抵抗,任憑上訴人等人取走其身上及機車上之財物,上訴人等人似已無須為取得財物,而對黃繽賢施以強暴之行為。
則上訴人與楊鳳凰聯手攻擊黃繽賢致其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是否意在取得手機?抑或因黃繽賢欲逃跑、大聲呼救,其等為制止黃繽賢逃跑、呼救,而起意攻擊傷害黃繽賢?饒有調查、究明之餘地。
原判決率認上訴人與楊鳳凰聯手攻擊傷害黃繽賢,係將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昇高為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強盜犯意所為,並使黃繽賢因而不能抗拒,以強取黃繽賢之手機,不免速斷。
⒉上訴人與楊鳳凰均屬青壯之成年人,身高分別為183、178公分,且身材壯碩,楊鳳凰更持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棒。
以當時為深夜零時許,黃繽賢獨自在求救無門之甲房間內,面對身材壯碩之上訴人及楊鳳凰,而楊鳳凰持有鋁棒,藉詞需索財物,能否謂黃繽賢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未詳為勾稽、研求及說明,遽認黃繽賢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述說明,同有可議。
⒊以上各項疑點,攸關上訴人與楊鳳凰自始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或強盜犯意?之後上訴人與楊鳳凰聯手攻擊傷害黃繽賢之動機為何?是否基於對黃繽賢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該當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自應詳為調查、審認。
惟原判決遽以上訴人由行為初始之恐嚇取財犯意,昇高為加重強盜之犯意,應從上訴人昇高後之加重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信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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