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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莊博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95、40619、44157、45042號,111年度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莊博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認為第一審判決除「科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不在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範圍,乃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或稱本條)第3項之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
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對於檢察官上開請求應如何處理?此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增訂本條第3項關於科刑暨其他法律效果一部上訴規定前,在實務上採准予併案審理之見解原無爭議,但於增訂上開規定後發生疑義,且此項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經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三、本院刑事大法庭已於112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其理由如下:㈠上訴係不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而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本於訴訟主義之原理,是否提起上訴暨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範圍,原則上固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均無不可。
惟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
是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是否均屬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
亦即上訴範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亦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為限(同法第366條參照)。
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具體個案之審判上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訴,仍待第二審法院審認,此係第二審法院基於法律所賦予之獨立審判職權,本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摘事項之拘束。
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未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者,依前揭規定,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此項規定本係配合刑事訴訟法原擬修正第二審改為事後審兼續審制,與第三審改為嚴格法律審兼許可上訴制等訴訟結構修正之配套措施,因上開修正訴訟結構之第二審已不採覆審制,不再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故有本條第3項可依當事人之意思縮減上訴審理範圍之規定。
但因整體訴訟結構及刑事訴訟法關於罪刑、審判、上訴不可分原則暨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等規定,均未配合同時修正,此次修法遽行擷取其中一部分增設第3項規定,賦予當事人得明示僅就下級審判決之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部分提起上訴,而使罪與刑或其他法律效果在上訴審之審判程序分離,非但仍無法解決或避免第二審判決因現制而對被告造成突襲之現況(縱在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之情形下,無論被告是對原判決之全部或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提起上訴均無不同),且除了衍生罪與刑或其他法律效果確定時期及特別救濟程序對象為何,及有可能損害當事人訴訟權益等疑慮以外,在某些特殊個案上非無可能因罪、刑或其他法律效果分離裁判而發生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難行之問題。
為避免因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一部上訴而造成上開問題,自應就本條第3項與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與適用關係加以探究釐清,俾以在我國現制之規範體系框架內作成合目的性之解釋。
㈢依本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法條文義觀察,其本質與內涵均係法律賦予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規定,其差別僅在前者係針對當事人就「同一判決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數罪」或「同一判決數被告中之一被告或部分被告」上訴之情形而言;
而後者則係針對「同一判決之數罪或一罪其中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之情形,二者所規範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基本意義相同,僅係其範圍寬狹有所差異而已。
而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因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行使,牴觸前述不可分原則而造成裁判之錯誤、矛盾而無從依審級制度加以糾正救濟,以維護裁判正確及科刑(包括其他法律效果)之妥當性,具有調節國家正確行使刑罰權與當事人上訴處分權之功能,故從法條文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以觀,不論當事人係依同條第1項,或依第3項之規定行使其一部上訴權,除有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以外,解釋上均應受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拘束。
本條第3項立法理由第3點固說明增訂第3項規定,係作為同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惟並未進一步說明其將第3項規定作為第2項例外規定之立論依據為何,以致在適用上尚非全無疑竇。
實務上雖有基於上揭立法理由,認為依「例外規定使原則規定失效」之法理,當事人如明示僅對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因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上訴審法院如再併予審判,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然從本條第3項所規定一部上訴權之法條文字結構觀察,尚無從理解該第3項係第2項前段之例外規定,而不受其節制。
況科刑及其他法律效果係以經確認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為其評價基礎,當事人如明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所論處之罪名部分提起上訴者,依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當然及於相關之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本條第3項立法說明第3點參照),係因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如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當然連帶受影響而不具有可分性(學理上或稱為「順向性之罪刑不可分」)。
相對地,在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結果是否合法妥適,仍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甚至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合法而為判斷(學理上或稱為「逆向性之罪刑不可分」)。
換言之,犯罪事實(包括論罪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等)與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間因具有本質上內藴之不可分性(inherent indivisibility),同屬本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有關係部分」。
如在具體個案,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爭執牽動或影響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所論斷之罪名,甚至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管轄或法院組織有嚴重違誤者,則應視為全部上訴,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否則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而與刑事訴訟制度旨在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根本目的相悖離。
㈣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部分,在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及其他法律效果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暨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均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
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㈤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其上開請求之性質係在促請第二審法院注意二者間有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固無拘束第二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
惟第二審法院若認為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第一審法院未及審理判決,非但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正確性,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於本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
第二審法院基於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將第一審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㈥結論: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四、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本件前揭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予以裁定在案,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本件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見解之拘束。
查本件檢察官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而依本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明示上訴之科刑部分調查審理後辯論終結,定期於111年11月15日宣判。
惟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因被告本件犯罪而被害者,除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8位被害人外,尚有其他12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並被提領一空。
而被告所涉上開部分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請求原審法院一併加以審理(見原審卷第205至212頁)。
原判決則說明本件檢察官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本條第3項規定,其上訴效力及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而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乃僅須就檢察官明示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見原判決第1頁),而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於宣示判決後,以本件因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聲明上訴,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因檢察官未表明不服提起上訴,不生移審於原審法院之效果。
且本件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原審法院審理前均已分案由檢察官偵查中。
檢察官就卷內已存之他案既未請求併辦,而仍聲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此等程序上之不利益係可歸責於檢察官,不能因此影響被告已經取得之程序上利益,乃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相關卷宗退回檢察官(見原審卷第283頁)。
然原判決對於檢察官上開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並未敘明其有無加以審查究竟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以及檢察官上開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法院如未一併加以審判,是否顯然影響於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妥當性?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未經檢察官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原審審查上述事項之結果,若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其科刑部分具有審判上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亦已上訴,縱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是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命再開辯論而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以上各節,攸關本件原審適法正當之上訴範圍及被告科刑結果是否妥當之判斷,猶有詳加調查審究之必要。
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以上開理由退回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相關卷宗,而未併予審理,依上述說明,尚嫌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
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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