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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繼敏
上列抗告人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准予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甲、原審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繼敏(下稱聲請人)部分(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載,聲請人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主治醫師兼主任,對於基隆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案具有法定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之授權公務員。
聲請人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採購案(案號z99009)(下稱「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於民國100年2月1日,擔任會辦及規格審查時,未舉報3家參與投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林洽權,而由林洽權所屬公司得標,並於當日晚間,在其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附近之住處,違背職務,收受林洽權請林弘銘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賄賂,以及其事實欄四所示,聲請人就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案號z99007)(下稱「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擔任會辦及規格審查人員,於100年1月26日,在基隆醫院心導管室,不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所交付20萬元賄賂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聲請人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暨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聲請人就上述2罪合併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合先敘明。
乙、撤銷(即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關於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四所示,聲請人就基隆醫院「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於100年1月26日,不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所交付20萬元賄賂犯行,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證2(即原審法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再證3(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與卷附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聲請人就「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所受有罪判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其此部分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為有理由,而准予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又刑事訴訟乃法院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以裁判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所進行之程序。
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
是數人共犯一罪,或同案共同被告數人各犯罪,其刑罰權本屬各別,其訴訟客體亦不相同,法院自應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分別依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
而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當然受其他共犯或同案共同被告判決結果之拘束。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單純其他共犯或同案共同被告之判決結果,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本件聲請人就「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聲請再審,其所提出之再證2、再證3,係同案共同被告李源芳,經更審後諭知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
惟李源芳之被訴犯罪事實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彼此不同,且無直接關聯性,此判決結果已難認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聲請人之配偶王郁菁曾以再證2為新證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亦曾以再證2及再證3所謂李源芳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
再證2、再證3聲請再審,既經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即李源芳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並非合法。
至於聲請人有關此部分之其餘聲請再審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依據證人林弘銘、林洽權、蘇寶心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有瑕疵、彼此不能互為補強各節,僅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之判斷,採相異評價,並非提出所謂新證據。
又聲請人另犯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載,聲請人於「100年2月1日」,「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交付「25萬元」賄款犯行,聲請人提出再證1(即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估及採購業務内部控制制度),用以證明其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並無違背職務乙情,惟此與聲請人就「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無關聯性。
且聲請人並未以再證1作為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原裁定逕以再證1係屬新證據為由,遽認再證2及再證3,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之不合法證據,經與卷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而准予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依上開說明,即非適法。
至於再證4(即○○○○社區監視影像光碟及時間表),以及再證4所示光碟勘驗結果,聲請人係用以證明其未於「100年2月1日」,「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交付「25萬元」賄款等情,而與聲請人就「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0萬元」犯行,兩者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
且聲請人亦未以再證4(包含原審勘驗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作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
原裁定就此部分准予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洵非適法,檢察官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准予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丙、駁回(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指新證據係以該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言,即所謂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
二、原裁定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載,聲請人就基隆醫院「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於100年2月1日,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交付25萬元賄賂犯行,聲請再審。
其所提出之再證4,以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勘驗結果,應屬新證據。
並進一步說明:經勘驗聲請人於事發時之住處(臺北市○○區○○路003巷00號0樓)即再證4所示:「○○○○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顯示:林弘銘手持該紙袋行走時,該紙袋隨著林弘銘肢體擺動而同步晃動等情。
如紙袋内裝有25萬元現金,依其重量會否如此晃動?聲請人能否以捲捆方式單手拿起紙袋放在掌中?均有疑義。
參以扣案林洽權電腦檔案資料中,並無林洽權交付25萬元予林弘銘轉交給聲請人之記載。
可見,林弘銘證稱林洽權請其將25萬元交給聲請人一節,有合理懷疑其證述之憑信性。
另參酌卷附林弘銘、林洽權、蘇寶心等人之證詞,其等所述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且彼此不能互為補強,尚難作為聲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等情,綜合判斷,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所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有罪判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因認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旨(見原裁定第35、36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再證1若為一般行政規則,應僅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問題,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合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又原裁定未詳敘再證1之內容,逕以再證1及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等證據,遽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為採購案之「會辦人員」,對於「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内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所列應不予開標情形,負有查察權責及糾舉義務,而違背職務乙節,尚有疑義為由,推論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聲請人曾以再證4所示光碟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甲案),應非所謂新證據。
又原審勘驗光碟結果,其畫面並非清晰無疑,無從認定林弘銘所攜帶之紙袋內係聲請人所辯之型錄。
況聲請人僅為採購案件之會辦人員,林弘銘有何應於下班後之夜晚,特地攜帶所謂型錄交給聲請人之必要?聲請人所辯各節,有違事理,已難採信。
至於聲請人所指林弘銘、林洽權等人所述不符各節,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之判斷,採相異評價,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原裁定逕予採取上開勘驗結果,而准予此部分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100年2月1日」,林洽權為感謝林繼敏的協助,遂指示林弘銘於當晚先拿「25萬元現金」,前往林繼敏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中附近的住家(按即臺北市○○區○○路○○巷○○號○○○○社區)找林繼敏,並於「中庭內」將裝有「25萬元」賄賂之「紙袋」交付給林繼敏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
而原審勘驗再證4「○○○○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顯示,錄影日期、時間:「2011/02/01」、「20:02:30至20:10:26」;
地點:「大廳」、「閱覽室」、「客貨梯」;
畫面:「林弘銘進入社區大廳,手中持有一個紙提袋」、「林弘銘手提白色手提袋,往社區閱覽室方向移動,行進間手提袋有些微幅度晃動」、「林弘銘手提白色手提袋,在閱覽室來回走動,行進間手提袋有些微幅度晃動」、「林繼敏進入閱覽室」、「林繼敏與林弘銘一起到沙發入座」、「林弘銘交付該紙提袋給林繼敏」、「林繼敏以『捲捆』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按檢察官於原審進行勘驗時,就勘驗結果陳稱:以面積來看是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等語)、「林弘銘與林繼敏一起離開閱覽室」、「林繼敏單手持該紙製物品進入客貨梯」、「林弘銘空手離開社區大廳」等情(見原審卷2第231至242頁)。
如果正確無訛,參以調查員曾提示○○○○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詢問聲請人:「依監視錄影器畫面,林弘銘將白色紙提袋於該社區1樓『大廳』『閱覽室』」交給你……林弘銘稱該白色紙提袋裝有現金25萬元……你有何解釋?」等情(見他字第3648號卷第358頁)。
如果可信,則上開「閱覽室」、「大廳」、「客貨梯」等處,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交付賄賂地點為「中庭」一節,不盡相符,惟依其時間、地點緊密之情形,上開勘驗畫面所示之「紙提袋」、「白色手提袋」、上開詢問筆錄所載「白色紙提袋」,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林弘銘所交付裝有「25萬元」賄賂之「紙袋」,應屬同一物,僅係用語不同而已。
又依「25萬元紙鈔」以千元紙鈔計算應有250張,其厚度約為2.5公分,重約250公克,以此厚度及重量,有無可能於行進間任意晃動?能否輕易捲捆或對折?各節,容有疑義。
此事涉林弘銘所交付之物是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5萬元賄款?應有疑竇,且已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即具確實性),即有再予詳查而開啟再審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曾以再證4所示光碟,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甲案審酌認定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一節。
惟查:甲案卷內僅有光碟及模糊之光碟影像截圖,並未勘驗光碟及製作勘驗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核閱無訛。
與本件經原審勘驗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之情形,顯然不同,可見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未經甲案審酌,亦即甲案法院雖已發現該光碟,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具體內容及價值未加以判斷,而具有新規性,係屬新證據,且具確實性,原審予以採酌,難認於法有違。
檢察官此部分抗告意旨,以再證4所示光碟曾提出於甲案為由,指摘原裁定認定再證4所示光碟為新證據違法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另以聲請人所辯,林弘銘交付予其之紙袋內係型錄乙情,不可採信,以及原裁定就再證1之論敘不當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乙節。
然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亦不能因而逕認紙袋內確實裝有25萬元現金。
況聲請人此部分所辯,縱有疑義,或不足取,惟並不能推翻原審勘驗光碟之結果。
又原裁定說明:依再證1及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規定,以及基隆醫院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科員何玉絲之證詞,可見基隆醫院總務室為「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主辦單位,聲請人僅係業務使用單位,負責研提、審查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及驗收等,為「規格審查人員」及「會辦人員」,並善盡會辦及規格審查義務。
至於投標文件或投標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規定所列:「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内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應不予開標之情形,並非聲請人之職責。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盡上開政府採購法所規定「重大異常關聯」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舉發義務有疑義一節。
縱有未洽之處,均不影響原裁定認定聲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所認定之事實,亦即聲請人若未收受賄賂,或可能為無罪,或可能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之圖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原確定判決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足認聲請人就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受有罪判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檢察官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至於檢察官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之枝節部分為指摘,並不影響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結果。
五、綜上,檢察官就原裁定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明白論述此部分聲請再審之證據方法具新規性,以及結合先前證據資料,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等准予開始再審之事由,執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上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處有期徒刑11年,經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而停止執行。
而其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因聲請人此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應不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已影響原定應執行刑之效力,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注意及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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