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27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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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盧駿道
受 刑 人 李念禪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定(112年
度聲字第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受刑人李念禪因詐欺取財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該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及同年月29日所核發112年執六字第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關於執行期滿日115年6月21日及備註第3項「自111.01.27至112.05.07止計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刑期順延」之執行指揮命令。
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惟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前述案件,係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受刑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之案件,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
依首開規定,原審法院(係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件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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