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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
抗 告 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人即聲請人周文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277號確定判決(即抗告人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確定判決(下稱甲案,關於抗告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1罪〔下稱槍砲等2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罪、妨害公務執行2罪〔下稱公共危險等3罪〕部分)及屏東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確定判決(下稱乙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罪),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其再審之聲請均駁回,提起抗告。
茲分兩部分說明如下:
壹、得抗告部分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以:關於甲案之槍砲等2罪部分,經甲案判處各罪刑在案,抗告人對甲案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槍砲等2罪部分在第二審上訴,即與未上訴同,甲案之槍砲等2罪部分即已確定;
又恐嚇危害安全2罪之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既經原審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未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就撤回上訴之甲案之槍砲等2罪部分即無管轄權,應由屏東地院管轄。
又乙案確定判決為屏東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判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即為屏東地院,抗告人就甲案之槍砲等2罪及乙案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提起抗告。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
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得抗告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㈠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277號判決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㈡甲案之公共危險等3罪聲請再審。
經查,關於㈠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恐嚇危害安全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㈡部分,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撤回上訴。
上開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抗告人上開部分再審之聲請,既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得否抗告係依據法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等詞而有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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