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84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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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49號
抗 告 人 葉璟翰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璟翰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前後犯罪之間隔不長、編號1、3侵犯法益之種類相同,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核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編號3)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與他刑(編號1、2)合併之刑期以下,既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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