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87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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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76號
抗 告 人 陳珈荃
上列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珈荃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編號2至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l、9至10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5至8、9至10)原定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與編號1至4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3月、5月、4月、6月)加計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徵詢抗告人為無意見之表示,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竊盜各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編號1、5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不同,非難重複性較低,復斟酌上開部分犯罪之原定執行刑及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泛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一罪一罰之併罰應適度評價,漫指原審所定之刑過苛,或以其懇切自新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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