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87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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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
抗 告 人 呂冠泓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乃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事實審法院裁量後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2)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3)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冠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經抗告人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審酌抗告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宣告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下略)147年,曾有附表所示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此部分已執畢)、編號4至6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6月、編號8至12合併定應執行刑13年、編號13至18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8月,連同未曾定過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7、19之罪所示宣告刑,合計為29年9月,各刑中宣告之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年2月,各罪均為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大抵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販賣對象有9人,幫助施用對象則有3人,考量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曾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復參以抗告人陳述意見狀所述等情,定其應執行20年。

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1.抗告人固曾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並未依抗告人所陳方案聲請,已失抗告人本意,且未事先告知抗告人。

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甚長,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之販賣毒品罪即有22罪,抗告人需要倚賴律師協助,使法院知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業經提起再審。

且原審未再提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究明伊是否暸解檢察官聲請書意旨,有違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

2.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19,均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犯係轉讓禁藥罪,其餘各編號均是伊與同志之間互通有無之販賣毒品罪。

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同志,有後天免疫情形,短期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内部限制等情而為綜合判斷。

且檢察官聲請數罪再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原來各該判決所定執行刑,即已失效而不存在,法院不得以之為基礎再往上加。

原裁定未參考司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頒布「刑事案件量刑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未說明如何審酌附表所列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事項之理由,即合併定執行刑20年,伊現逾50歲,有後天免疫情形,上開刑度實與終身監禁、判處死刑相距不遠,難謂合於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原審所為非但與比例原則有悖,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非適當周全,有違裁量之内部界限,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惟查:㈠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同意聲請定刑(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刑。

而陳述意見權之保障,其方式並不以到庭言詞陳述為限,以書面詢問亦屬之。

原審已檢附本案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之影本、空白之陳述意見狀,請抗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抗告人亦已出具書面意見,具體請求定應執行刑8至9年(見原審卷第243至251頁),經核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本件檢察官既僅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基於前述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罪審查其應否定應執行刑,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再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以若抗告人有其他案件可與本案之罪定應執行刑,或附表所示之罪,有因聲請再審而有不同裁判結果時,且合於定應執行刑條件,仍須再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㈢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非屬特別量刑程序之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

再原裁定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就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20年,高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宣告刑,低於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連同未曾定過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宣告刑合計之29年9月以下,不到原定宣告刑總計之1.5折(即20÷147=13.6%),縱以29年9月計,亦減少近3分之1,再扣除其最長宣告刑10年2月,縱不計其中編號1至3、19所示輕罪,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0餘次犯行,實質上僅執行9年10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0年,實難謂有何過重或過苛之情。

㈣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程序有違,且未將其所犯他案件依陳述意見狀所請(見原審卷第253至258頁),與本案之罪合併定刑,復援引其他另案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量刑時應審酌事項,對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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