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0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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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06號
再 抗告 人 羅世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羅世安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裁量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且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恤刑,於法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且以克盡說理義務為必要,方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又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由法院就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適正重新裁量刑罰,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倘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未附具足以支持其裁量結論之理由,即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前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7所示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第一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其另定之應執行刑,反而重於上開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於再抗告人更為不利,已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又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3、5至7、10、11、13、15、17為竊盜罪,編號14為幫助洗錢罪,編號1、8、9、12、16則均為加重詐欺罪,以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罪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所犯竊盜罪、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手段多有相類,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且集中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為,以其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以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泛謂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已給予相當恤刑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自難昭折服,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

四、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

另附表編號1至16之「備註」欄關於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予補充,附表中編號9中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編號11之「備註」、編號14「宣告刑」均有誤載,案經發回,並應注意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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