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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09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並為同編再抗告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俊豪不服原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再抗告理由(註明其抗告理由後補),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
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由再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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