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1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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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11號
再 抗告 人 許章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

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屬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矯正事務,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旨,已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如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章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6951號執行指揮在案,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有關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乃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因執行指揮書無記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等旨而受影響,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規定,應由法院、檢察官認定等語,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就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指摘,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

因認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乃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並說明再抗告人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所為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重執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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