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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
抗 告 人 李嘉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嘉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4至6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中度憂鬱症,家中尚有年幼女兒及老母需照護。
原裁定未衡酌抗告人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予以綜合評價,僅機械性略調降有期徒刑1月,其行使之刑罰裁量權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雖酌減幅度較少,仍已有適度酌減。
經核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難謂違法。
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稱有違法、不當。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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