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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17號
抗 告 人 許凱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凱閎(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等共12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原裁定將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其中第1件犯行之犯罪日期民國110年3月21日,誤載為111年3月21日;
另將編號6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4日,誤載為111年2月22日),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1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6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年、1年6月、1年1月、7月及1年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10月(1年4月+1年+1年+1年6月+1年1月+7月+1年4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對於所犯如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均坦承不諱,並未不當耗費司法資源,復盡力將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回復原狀,犯後態度良好。
又伊家境貧寒,老幼親人均賴伊扶養照顧,爰請審酌上揭情狀,從輕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又伊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因該另案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遭受羈押,可否扣抵本案刑罰之執行,非無疑義云云。
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請求本院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之規定,其中所稱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遭羈押者而言,若因「另(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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