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1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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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18號
抗 告 人 游佩玉

籍設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617號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游佩玉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之外部性界限,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性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抗告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諸多與事實不符,難令人折服,其於上訴第二審期間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屬受害人,第二審卻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云云。

係以其他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就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

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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