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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19號
再 抗告 人 詹智盛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抗告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是對第二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得否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雖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再抗告人詹智盛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則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駁回,並經原審駁回其抗告後,自仍得再行抗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違反附表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即再抗告人所稱之C裁定);
違反附表二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即再抗告人所稱之A裁定);
違反附表三所示加重竊盜等18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即再抗告人所稱之B裁定)。
上開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
再抗告人以上開裁定之各罪多為施用毒品或竊盜等罪,其犯罪類型、態樣相似,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顯然過重,有違量刑裁量應遵循之比例及平等原則,責罰顯不相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裁定,就其全部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經第一審法院認其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以上開相同之說詞,請求撤銷A、B裁定,就再抗告人全部案件擇一對其有利之基準日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上開各罪在地方法院全部認罪,未上訴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且已向受害人道歉、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所犯上開案件可全部重新定應執行刑,應予再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的裁定,以利自新云云,仍未就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其抗告為指摘。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再抗告人若認上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亦應聲請檢察官重定其應執行刑,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始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並據以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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