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27號
抗 告 人 羅金瑩
籍設○○○○○○○○○○OOO號
(○○○○○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
○醫院強制治療)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羅金瑩前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期滿,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104年4月17日起解送○○○○○○○○○○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開始強制治療,至107年3月20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確定,而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令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侵抗字第13號裁定驳回抗告確定,抗告人自108年10月29日起於培德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並於111年2月25日轉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受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8日總統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項規定,自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經鹿港基督教醫院召開112年度第1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認抗告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向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經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8號裁定抗告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算1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現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保療丙字第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2年執保療字第1號卷核閱屬實。
從而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1年之裁定經法院裁定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或不當。
㈢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雖就強制治療期間由「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之定期延長(第2項前段),且「強制治療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第4項),即以「法官定期審查」、「強制治療期間越長,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越高」(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
而新法施行前已受強制治療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應繼續執行」(第2項),並由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6個月内,向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3項),且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已執行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第4項)。
又強制治療期間無論修正前、後,執行總期間均無上限之限制,此觀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修正後則未規定法院許可延長次數自明,且受處分人經法院裁定「停止」治療,仍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如經鑑定、評估結果,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可聲請法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修正前、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
抗告人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前,自104年4月17日起執行強制治療,於107年3月20日停止治療,嗣112年7月31日刑法91條之1修正施行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聲請裁定強制治療期間,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8號裁定抗告人強制治療期間1年,再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則檢察官據以執行強制治療,依前開說明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意旨稱「一次判處罪刑,卻被處兩次強制治療」、「多關2年3月」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採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入監服刑至103年執行期滿,再經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治療至112年12月,已強制治療9年,前後合計共執行有期徒刑16年,竟較抗告人前案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1年餘後即假釋出獄,遭關押時間還久。
抗告人目前強制治療執行情形僅每月1次1小時之個別心理課、1次2小時之團體心理課,其餘時間均悠閒自在,名為治療,實則僅短時間上課,無異在拘束抗告人之自由。
抗告人現罹肺線癌第4期,命在旦夕,併患有思覺失調症,年逾七旬,喪失性能力,請予抗告人保外醫治,希望得以在外度餘年云云。
除執強制治療之執行類如刑罰之陳詞,泛謂原裁定不當外,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有何違法或不當,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換言之,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始克當之,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
若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問題。
抗告意旨另謂: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4項「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已執行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之規定,致強制治療期間,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執行總期間均無上限限制,且修正後未規定法院許可延長之次數,及施行之最高期限,一年一年許可,如同「無期徒刑」,而不符比例原則,致強制治療無終止期限,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限制規定,而有違憲之虞,就此一併聲請本院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云云,稽之前開規定,係因強制治療具維護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在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兼顧受治療者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受之限制,立法者為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所為立法裁量之範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規定違憲的合理確信,其促請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