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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
再 抗告 人 高旻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6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高旻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動機、情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未違反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因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以其係因疫情求職困難而犯罪,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及援引不同情節之個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無理由,乃予駁回其抗告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均屬同類型之加重詐欺犯罪,且屬連續行為,雖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編號1至4之罪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編號5之犯罪,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未察,就屬同一案件而重行起訴之編號5犯罪未諭知免訴,逕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尚有不妥,應就本件重新裁定應執行之刑,以維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係就本件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原確定判決適法與否所為之爭執,核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之事由,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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