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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31號
抗 告 人 陳慶尊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
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慶尊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執助字第211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之刑期認有不當之處,聲明異議。
而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殺人部分判處死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就所犯共同殺人部分改判處死刑,減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
抗告人於民國80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於92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另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自97年6月3日起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7年執助丑字第211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係依實際宣示其罪刑之本院8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確定判決核發前揭執行指揮書命其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殘刑,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提起抗告,並未指摘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裁定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為實體上執行指揮殘刑輕重暨其合憲性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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