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35號
抗 告 人 王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慧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普通侵占1罪及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合計共3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3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上述3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並聽取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其本件所犯各罪,犯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且伊為避免再因經濟因素犯罪,除積極取得相關證照以外,並謀得穩定工作,足證伊已改過遷善。
原審未予伊有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斟酌上情,而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僅較總刑度稍減1個月,而酌定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自屬失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惟原審於裁定前,曾提解抗告人到院聽取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據稱:「(對於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原裁定亦敘明本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等各節,及其上開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法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較其所犯上開3罪累加總刑度減少有期徒刑4個月,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僅較總刑度減少有期徒刑1個月,且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事證,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謂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