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39,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
抗 告 人 李明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明奇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錯,請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俾早日重返社會工作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