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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
抗 告 人 李明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明奇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錯,請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俾早日重返社會工作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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