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抗,194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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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41號
抗 告 人 楊耿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耿展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46號(下稱甲案)、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29號(下稱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13年6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4079號、103年度執更字第3839號指揮接續執行。
抗告人固以其因甲、乙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但兩案所示各罪均為毒品、槍砲之行為,罪質相同,合併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自應酌情定應執行刑,甲、乙案顯然未斟酌各罪彼此間關聯性,以致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犯罪而有過重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卻遭該署以雄檢信嶸112執聲他193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情,據以聲明異議。
惟抗告人所犯甲、乙案各係以附表一、二編號1(即各表所示首先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諸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且乙案各罪俱係在甲案即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一首先判決確定)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依法無從與附表一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甲、乙案(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就附表一、二之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據以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違誤或不當,難認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執他案裁判結果,及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據以指摘附表一、二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主張應就上開各罪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核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難認為有理。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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