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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46號
抗 告 人 江育武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江育武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9罪分別為傷害罪(3罪)、妨害秩序罪(2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毀損罪、脫逃罪、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性質,各罪犯罪時間非密接,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暨總和、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象徵性酌減9月,並未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等情,難謂符合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總合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9月;
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6所示之罪,前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6年6月、10月。
而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7、8、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5月,又較各罪宣告刑總合有期徒刑14年9月,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原裁定並已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等情,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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