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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65號
抗 告 人 黃正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
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正男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02/22」應更正為「112/01/19」),抗告人業已同意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參以附表編號1至4、6至12、13至14所示之罪,前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3年10月,並審酌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性質、類型,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抗告人個人條件等,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經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較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10月+1年4月+3年10月)加計其餘罪刑(8月)後之總和(6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復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相當刑期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經核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依抗告人所犯各罪質及罪責等整體情狀,就前述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綜合審酌所犯各罪刑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整體犯罪評價等一切情形。
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罪乃同一判決案號,並非合併它案執行,原裁定僅略減有期徒刑2月,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違憲法第8條、第22條之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請求再縮刑云云,乃置原裁定論敘於不顧,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可取。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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