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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214號
聲 明 人 吳孟洲
上列聲明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經上級法院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吳孟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聲明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並未諭知裁判之主刑、從刑,有本院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依首揭說明,聲明人就該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必要,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稱適法,乃聲明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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