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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興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興彥罪刑部分撤銷。
陳興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經查,㈠被告陳興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文俊詐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70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認定被告就該次犯罪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而判決確定在案(判決書第17頁),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甲案),此有卷附被告之前案簡列表、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書各1份可憑。
然上開案件係於110年3月1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有桃園地檢署110年3月16日桃檢俊敬109偵177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收狀戳章可佐;
㈡被告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姵樺、冷芳欣詐欺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下稱乙案),亦認定被告就該次犯罪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決書第14頁),而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被告之前案簡列表、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書各1份可憑,而此案件係於110年1月15日繫屬於桃園地院,有桃園地檢署110年1月14日桃檢俊致109少連偵298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收狀戳章可佐。
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數次詐欺犯行中,乙案既係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繫屬在後之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判決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甲案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甚明。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
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67條亦有明定。
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起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就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
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
㈣本件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關於被告陳興彥部分,依其事實欄一所確認之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前某日」加入「范植政」所屬3人以上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與該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5日共同詐騙告訴人林文俊得款新臺幣27萬元,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嗣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甲案)。
而乙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09年1月3日前某日」加入「范植政」所組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與該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9年1月3日、10日分別詐取告訴人陳姵樺、冷芳欣之財物並掩飾各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犯罪事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有各該案判決書為憑。
倘若無訛,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參與「范植政」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乙案相同,所涉之共犯、犯罪手段亦均相仿,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後再行加入之情形下,被告在甲、乙案中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似屬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多次犯行。
㈤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1日(非常上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15日繫屬桃園地院(即乙案),其後甲案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7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17日繫屬桃園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5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桃園地檢署110年1月14日桃檢俊致109少連偵298字第1109002799號函、110年3月16日桃檢俊敬109偵17700字第1109026184號函上桃園地院所蓋收文戳章可資為憑,甲案顯然起訴、繫屬法院在後。
依前述說明,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檢察官偵查作為之先後不同,肇致乙案於110年1月15日起訴繫屬桃園地院後,檢察官始起訴甲案並於110年3月17日繫屬同一法院,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以較先繫屬法院之「乙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時間(108年12月5日)較早於乙案,甚或為被告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但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法院之乙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在甲案中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併予論科之餘地。
至乙案於112年2月14日判決時,原確定判決雖已判決(112年2月9日),但尚未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6月27日),並無「曾經判決確定」既判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檢察官在乙案中提起公訴,而於110年1月15日先繫屬桃園地院,檢察官復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在甲案中又以此與詐欺告訴人林文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向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甲案應僅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確定判決不察,未就此檢察官重行起訴部分從程序上處理,猶為實體上之判決,按被告所犯數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侵害數法益,惟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科刑,但對行為人所犯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仍均予以適度評價。
因此被告之行為是否係觸犯數罪名,或僅觸犯該最重之罪名,於形式上所論處之罪名雖無差異,但攸關犯罪罪責之整體評價,實質上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與被告量刑之輕重,自有關聯,故被告所犯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若經依審級制度或特別救濟程序予以糾正而消除者,於改判量刑時,自應酌予減輕,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即就原確定判決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是否錯誤予以判斷,而替代其為適當之判決,故非常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係替代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判決,自應適用原審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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