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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VUONG THE DUONG(中文名王世陽,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
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3條第1款、第452條、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VUONG THE DUONG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營偵字第50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出具保證金4萬元,並同意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將具保之款項轉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被告偵查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誤被告尚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而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45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另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
乃原判決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論被告以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㈡本件被告王世陽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11年5月2日至112年5月1日),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參。
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支付國庫之4萬元,繳納期限係至111年9月1日屆至。
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出具刑事保證金4萬元,且同意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逕轉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並拋棄該保證金所生孳息,該筆4萬元款項於111年4月6日即收入國庫,有卷附偵查筆錄、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營偵字第501號卷第13、19至20頁)。
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察,誤認被告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4個月內向國庫繳納4萬元,依職權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45號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另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臺南地檢署之各該案號偵查卷及原審卷)。
揆諸首開說明,此撤銷處分應為無效,該聲請程序則違背規定。
原審法院未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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