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非,13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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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青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99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參照)。

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青峰所犯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附件編號1、2所示2罪,均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編號1為110年2月2日確定、編號2為110年10月13日確定),依各罪判決日期之先後,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罰金刑部分,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裁定上開2罪有關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方屬適法。

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一併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未就編號1、2罰金刑部分,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逕就無管轄權之罰金刑,併為實體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㈠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以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各罪及其宣告刑之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依法條規定之文義,並不以各犯罪事實之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再析分其犯罪事實,而各定其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

依定應執行刑之目的以言,不以宣告刑種類之不同析分其犯罪事實各定其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亦有利綜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就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適正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或罰金數額過重,或刑罰之加總效應致對於人身自由、財產權之限制失之嚴峻,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㈡經查,本件被告蔡青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均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為民國110年2月2日確定、編號2為110年10月13日、編號3為111年1月11日),依各罪判決日期之先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之宣告刑係有期徒刑,而無併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2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之宣告刑均除有期徒刑外,另併科罰金有別,揆之前引法條及說明,仍無礙其為附表編號1至3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得就附表編號1、2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非常上訴意旨指稱:原裁定未就其附表編號1、2罰金刑部分,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逕就無管轄權之罰金刑併為實體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等語,尚有誤會。

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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