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1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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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鄭瑋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鄭瑋賢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不服原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籠統泛謂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難甘服,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云云。

惟迄至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稽之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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