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徐永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59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8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徐永倉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過失犯罪,亦符合自首要件,父親中風癱瘓,臥床10餘年,兒子自幼即有智能不足之情形,2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亟需伊之扶養及照顧,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伊之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2、5、l0款之情形,原判決所量之刑過重,復未宣告緩刑,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其所列12款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仍係以「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為要件,且係「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若法院已說明其認為「不宜」之理由而不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復敘明:上訴人係以逾越肇事路段速限(40公里)之時速(65公里)超速行駛,致生年未滿20歲之被害人劉○○(民國92年生,名字詳卷)之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感情傷害,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審酌被害人家屬所陳述之意見,顯示上訴人並無任何謀求被害人家屬原諒之具體作為,倘給予其緩刑之宣告,難以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感情傷害,不符社會公義,因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已就何以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