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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侯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侯家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陳家寶(所涉恐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害人陳姿彣之證述,及含有本案語音訊息之錄音光碟片暨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因對前女友陳姿彣之現任男友即告訴人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9時15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7xxxxxx號,傳送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稱:「胖子,王八蛋,沒關係,不要哪一天我一個人下班,絕對會動她,媽的不要以為我不敢動她」、「胖子,我跟你說你不要讓她一個人下班,不然我絕對會去動她,你試試看」、「胖子,你們要在一起呦,那你們要先付出代價‥」等語,且要告訴人轉告陳姿彣,致2人心生畏懼。
並說明:告訴人及陳姿彣時為同居男女朋友,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應知上開訊息涵義顯然已包括有恫嚇告訴人,倘若使陳姿彣處於單獨1人狀態或其2人欲交往,則上訴人欲對其2人不利之意,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及陳姿彣心生畏懼,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他人之意甚明。
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詳加論述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5頁)。
經核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僅略以:伊無恐嚇之意思,原判決不合理,對方先前有恐嚇伊及伊家人之意思,未與伊和解,也犯恐嚇罪等語。
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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