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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潘建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潘建治有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為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駕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5時19分許,駕駛上開公司KLK-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HBA-XXX號營業半拖車,沿○○市○○區○○路0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至環漢路5段與柑園二橋交岔路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並行車輛之動態及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綠燈右轉,致撞擊同向在其右方騎乘自行車直行之被害人邱毓婷,致其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除公司第三人責任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外,將自行籌措20萬元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等語,原判決認定伊未提出願自行負擔之賠償數額,犯後態度稱不上良好,並據為量刑基礎,明顯有誤。
況刑罰之目的,本非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伊已坦承犯行,且曾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非無和解誠意,係伊之經濟狀況難以負擔高額之和解金,而未達成共識,要難僅以未成立和解逕謂伊犯後無悔、態度惡劣。
第一審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處伊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原審逕予變更改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罪刑未盡相符之違法等語。
三、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違法情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過失程度、行為造成之損害,上訴人雖有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且個人資力及收入不豐,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上訴人和解態度亦不積極,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其個人生活、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與公平正義之精神無違,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致不符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已陳明,保險公司約可賠償300萬元,告訴人要6、700萬元之間,雙方至少有3、400萬元差距等語,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指摘上訴人未賠償告訴人,未見其悔意等語後,上訴人始稱有想籌措20萬元等語,惟於最後陳述時仍表示:「…,我有意願和解,就是公司跟保險在商討,我是真的拿不出來,儘量跟家屬達成協議。」
(見原審卷第78之1、83至84頁),尚難僅以上訴人曾一度表示「想」籌措20萬元等語,即認其有積極和解之態度,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說明,亦無與卷證不符之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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