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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江彥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64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彥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2罪(尚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律並未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不適用該條規定之理由。
原審未認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縱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審酌之情形,不生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量刑,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不當及關於量刑事證上應調查未予詳盡調查之違法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生違法問題。
又上訴人為89年○月○○日出生,行為時(107年12月4日、5日)已年滿18歲,並非兒童或少年,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主張本件應參考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緩刑裁量時,注意、斟酌該刑罰決定對於上訴人家庭、兒童帶來之衝擊,並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納入考量義務,指摘原判決是否給予緩刑部分全未斟酌,亦無任何理由之說明,牴觸本院上開判決基於內國法化的兒童權利公約所為闡釋,而有對於裁量有關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之重大違誤等語。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關於私行拘禁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傷害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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