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09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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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李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建和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刑。

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未上訴第二審),經原審審理結果,以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酌量上訴人罪刑之全部細節,或部分論述之行文尚欠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泛言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所審酌之事由,業經第一審判決論斷說明,並無原判決撤銷理由所謂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判決對於第一審量刑因素有所誤認,遽予撤銷改判,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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