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11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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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下稱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顯示,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外婆宋○○○持續持椅子、小板凳朝上訴人丟擲二、三次,再拿長柄拖把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阻擋被害人之攻擊,才徒手推被害人,以儘速阻止被害人之攻擊,排除所面臨之威脅,係屬正當防衛行為,縱有過當,亦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以上訴人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並無防衛意思,不符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遽認上訴人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且未據以不罰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係被害人先攻擊上訴人;

且被害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胞姊吳○○、胞弟吳○○已諒解上訴人,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復未說明理由,逕以上訴人之體型較被害人壯碩為由,而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擔任保全,有正當工作;

而被害人之繼承人未向上訴人求償,均表示不再追究;

倘上訴人入監長期服刑,不利於其個人及社會等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吳雅琪之證詞,佐以卷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執辯解,加以指駁、說明:被害人雖持續持塑膠椅、木頭圓凳、木棒狀物品朝站立在屋外路上之上訴人扔擲、揮打,上訴人均未移動,而係於被害人再度持木棒狀物品前來時,抬起左腳踢開該木棒狀物品,並以右手推被害人上半身身體,被害人重心不穩而向後倒地。

以被害人為85歲、身材瘦小及須靠拐杖協助而行動遲緩之年邁婦人,上訴人則為身材壯碩之壯年男子,上訴人僅須單純離開現場,即可躲避被害人前揭行為。

惟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因被害人持上開物品丟擲、揮打,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猛力推被害人等語。

又被害人因年邁,肌力已衰,極有可能因突如其來猛烈向後推之巨大力道,致失去站立重心而向後倒地受傷,此為上訴人所知悉,猶因氣憤而出手猛推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向後仰倒而受傷,亦與其本意無違,是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並無正當防衛之意思,不符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上訴人主觀上既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傷害犯行,不成立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無視於被害人持木棒狀物品攻擊上訴人,不法侵害持續發生,上訴人始推倒被害人等情,遽認上訴人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且未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倘科以經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係被害人先攻擊上訴人、已取得被害人之繼承人諒解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犯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坦承有出手推被害人等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家屬並無追究上訴人刑責,希望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尚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及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又上訴人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

原判決已說明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以及未予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與法律所定得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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