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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謝○○(名字、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共3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之技術,而經其施測鑑定之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允宜由審理之法院調查後,審視其進行測謊施測之鑑定程序、過程是否完備,而於個案逐一判斷之。
若審理之法院經審認結果,已將其斟酌、取捨及判斷測謊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加以說明,即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可言。
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本件同意接受測謊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由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測,並以機關名義函覆測謊鑑定結果,並檢附受測人A女所簽立、載明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及測謊人員業已告知A女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後,由A女簽名同意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
又A女接受測謊前無不適情形,且施測人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施測地點、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方法係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A女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使其熟臆測試流程,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後,就所得生理圖譜進行分析量化,該測謊鑑定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序要件,應認該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主張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惟均未提出其施測鑑定環境、過程有何違法情事,是其主張難認有據等旨。
核已就如何判斷A女本件之測謊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予以詳為說明,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對A女施測之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顯違反證據法則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所謂補強證據,於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再與其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說明:細繹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之證詞,其對於上訴人於民國110年農曆過年前某連續3日對其為乘機性交3次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指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無語焉不詳、誇飾渲染之處,僅就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大關係之枝節陳述稍有差異,自難以此遽認A女之證述全盤均不可採。
且尚有證人即A女之父親(即B男,姓名、年籍詳卷)及同學張○○(名字、年籍詳卷)、老師(即B女,姓名、年籍詳卷)對於A女遭受性侵害後產生異於平常反應及舉止之證述,與A女記錄本件遭性侵過程之日記、因本件而前往就診、諮商之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暨諮商摘要報告等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而依B女、B男、張○○之證述,A女與身為舅舅之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感情融洽,可見A女與上訴人間並無交惡、怨隙,況A女係於案發後數月始向張○○告知此事,經輾轉於A女與學校輔導老師、社工談話後,始至警局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並於A女向張○○、B男或B女告知此事過程時,均有害怕、難過、情緒低落或支吾其詞等情形,未能仔細描述案發經過,可見A女不欲他人知悉此事,應無設詞誣攀、構陷上訴人之動機。
再酌以A女所為之測謊鑑定,關於上訴人有沒有在房間將手指放入A女下體、有沒有舔A女下體、胸部等問題,均回答有,且無不實反應,有該測謊鑑定書在卷可佐,可認A女證述上訴人於110年2月初對其有3次之乘機性交行為,足以採信等旨。
並就上訴人以案發後A女仍與上訴人一同出遊之相處情形,及A女陰部並無明顯傷痕,據以否認犯罪係如何不足採;
另對於證人即A女之補習班同學侯○○(名字、年籍詳卷)所證內容,因僅能證明A女與上訴人於有外人在場時互動之情形,暨C女(姓名、年籍詳卷)即A女之母所述其購買之新房房間僅於假日給A女使用居住等語,因A女於案發後仍有仰賴上訴人照顧等壓力,且無意將此事告知他人,是倘A女於案發後旋即搬至他處居住,不但其將乏人照顧,亦可能使他人察覺而追問原因,故難以侯○○所證及A女未積極搬離住所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均予詳為指駁、敘明。
因認本件上訴人對A女所為3次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經核係原審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並非僅以A女之陳述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且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96頁),而未請求傳喚上訴人之堂弟、繼父,以調查當時A女住處之房間空出時間及使用情形,是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贅予調查上開事項,亦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猶執原審僅憑A女單一且前後矛盾、不符常情之指述,於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下,遽認上訴人有本件乘機性交犯行,指摘原判決採證悖於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無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原判決引用同學張○○、老師B女之證言,係以該2人均指出A女在對其等敘述本件遭上訴人乘機性交時,所呈現之情緒、表情是「蠻害怕」、「害怕、緊張、支支吾吾、吞吞吐吐,感覺很不想講」等相關情況證據,核與通常人在陳述性侵害反應情緒相符,資以補強A女之指述,並據而推論A女指證之事實可採,是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並不悖於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上開證據為累積證據,尚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等語,要屬誤會,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揭及其餘上訴枝節意旨所為之指摘,均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說詞泛為指摘,或僅就無關判決結果及本旨之細節事實予以爭執,均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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