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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李○偉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罪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該罪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相關筆錄所載,原審準備程序中,上訴人陳述「(法官問:上訴要旨?)我只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事實、罪名都沒有上訴,我要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上訴。」
辯護人答:同被告所述;
審判中上訴人亦陳述:「(審判長問:上訴之要旨?)同準備程序所述,我只對科刑上訴,原審犯罪事實、罪名都不在上訴範圍。」
辯護人答:同準備程序所述。
是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90頁、第103頁),原判決因此說明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就非屬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未予審酌,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科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就此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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