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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曾俊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俊榮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無從再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原審未提示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2號移送併辦意旨予上訴人表示意見,疏未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其目的一在維持法律之正確適用,以維護公平正義,二在使受不利益判決之一造,得依法有再次救濟之機會,於被告上訴時藉以保障其權利。
因此,無利益,即無被告之上訴。
至上訴利益之有無,應客觀認定,而非取決於被告。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上訴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則當事人中除被告關於第一審之量刑外,關於其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部分,均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除有被告關於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依法應認無效之情事外,自應依被告為己利益上訴之本旨,侷限其審判範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事項,不得就未受請求之部分逕予審判,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部分,以尊重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
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11、115頁),其關於量刑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則縱原審未審酌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果具上訴人所指摘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犯行於本案確定後,即為本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客觀上有利被告,又本件亦不存在其他例外使被告關於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之理由,即不得反於「無利益,即無被告之上訴」之法理,任意擴張審理範圍。
況在僅有被告就量刑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此與單僅檢察官就量刑一部上訴之情形,亦有所不同。
原判決已就上訴意旨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說明載敘說明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在原審審查之範圍內,因而僅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未贅予審查其餘部分,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五、卷查,上訴人原係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嗣經原審闡明後,確認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審理範圍即因而限縮確定,亦無從再為變更、擴張,有無提示前揭併辦意旨書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於結論不生影響,核無上訴意旨㈡所指,疏未依法踐行程序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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