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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朱詠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詠麟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罪刑。
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刑與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並諭知所處之刑;
另維持第一審有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除說明本件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業就本案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說明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無從諭知緩刑。
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本案犯行情節非重,且犯後已主動配合檢警調查,俾順利偵辦,態度良好,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又未審酌有否適於諭知緩刑之情狀,量刑過重,不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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