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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張世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世崇經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5罪刑、轉讓禁藥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監聽譯文非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正式文書,其未同意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㈡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員警以釣魚方式進行監聽,且未收到價金,其為警逮捕時,身上僅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現金,本案多為毒友強迫請客,或合資購買,無從事販毒行為;
㈢其已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毒犯行,態度良好,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苛,販賣毒品各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8月,違反比例原則。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稽之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40、166至167頁),原審判決據此敘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審理範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並未同意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否認附表一所示販毒行為,而爭執證據能力、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說明,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販賣毒品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考量其犯後於第一審坦承犯行,各次販毒之數量及金額,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說明係考量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購毒者為相同4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未經原審判決之證據能力、犯罪事實及罪名,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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