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1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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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黃泓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6、4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泓凱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犯彭國寧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通訊軟體Facetime語音通話譯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是要向彭國寧購買毒品咖啡包,因為第1次所攜帶之現金不足,才會第2次再前往彭國寧住家等語認非可採,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述。

另本於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說明彭國寧於偵查中及第一審關於其持以前往與本案檢舉人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上訴人所交付等語,如何與事實相符;

彭國寧於電話中向檢舉人表示毒品提供者住在上公園一語,係為掩飾上訴人犯行,避免曝光,業據其於第一審證稱:「那時候是因為我不可能說他在河背,所以我才跟他講說他住上公園」、「確定就是黃泓凱,因為我不可能說我要跟釣魚的人說他住在河背,我當然只能講說別的地方」等語可稽,核與常情無違等旨。

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猶以:彭國寧於第一審之上開證言不實在,依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彭國寧間Telegram之對話紀錄,彭國寧打一些其完全看不懂的文字,其到現場才知道彭國寧因工作意外受傷,向其要求給付紅包加上與彭國寧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費用,因價錢談不攏,其要離開時,彭國寧又要求其載他去做毒品交易,為其拒絕,就離開回家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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