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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陳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10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杰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罪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沒收、銷燬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因經上訴人撤回,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係因上訴人在美國從事合法大麻販賣業之友人提議以約一瓶紅酒量之大麻菸油抵銷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始被動提供自己之名義及聯絡地址以收受大麻菸油。
亦即係基於1個概括犯意即1瓶紅酒的量,而陸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5日將大麻菸油寄送入境,各次寄送乃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於行為完成前,均屬犯行之一部,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供述,忽略上訴人之主觀犯意,認係各別起意,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判決未依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收受大麻菸油之目的在供己施用而運輸,未曾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情節尚屬輕微。
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認定,逕以查扣之大麻之數量,認非供上訴人施用,而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違罪疑唯輕法則。
原審認為縱供上訴人施用,情節亦非輕微,認定亦有失平衡。
㈢上訴人並無刑事前科,亦未曾涉及毒品案件,並有正當職業,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為單一、偶發事件,且毒品僅供己施用,未流出予他人,不法程度及危害均輕;
加以上訴人自願同意搜索,始終自白犯行,積極協助發現真實,節省司法勞費並已悛悔,應屬量刑上之有利因子;
家中並有待扶養之年邁雙親,公司並有多名員工,若上訴人入監執行,眾多家庭之生計將受影響。
原審忽略前開事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量刑採證之違誤。
四、惟查:㈠上訴人3次運輸(輸入)大麻菸油,原判決已詳述何以應成立3罪之理由,略以:上訴人與「蔡宇享」於前述三㈠之時間先後自美國起運大麻菸油100支、100支、200支,係個別運送,數量不盡相同,時間可明顯區分且有相當之間隔,並係待前次運輸送抵目的地後始再決定下次之運送,自屬各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5、6頁)。
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合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原判決亦已敘明不適用之理由,略以: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為其要件。
本件上訴人分次運輸之大麻菸油共達400支,數量甚多,是否確僅供上訴人施用,尚非無疑;
縱寬認上訴人係為自己施用而運輸,但其明知我國並未容許使用大麻,仍刻意遠自美國大量運輸入境,尚非單純之短途持用或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破壞,亦有流毒他人、危害國民健康之潛在風險,難認其整體犯罪情節係屬輕微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
核其認定,於事理無違,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情形。
㈢原審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以:上訴人明知運輸毒品為我國法制所嚴禁,仍無視法令而輸入,數量非微,情節非輕,無從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值憫恕之處。
況本案犯罪經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已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有刑罰過苛之虞;
並說明:上訴人另以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工作狀況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主張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委不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第8、9頁)。
核其論斷,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有關本案之量刑,亦以第一審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後,量處前述之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
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已接近法定最低度刑,酌定之執行刑並已有大幅度之減讓,均無過苛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刑罰裁量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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