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21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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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林宸鑫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3、2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林宸鑫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未一併諭知緩刑,尚屬妥適,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致情輕法重之酌減其刑規定,與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緩刑機制,均係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

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或不宜適用,因而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併予宣告緩刑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仍為製造供己施用之毒品,而在自宅種植大麻,在客觀上何以無情堪憫恕而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及所受之刑,何以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況且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本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主張其栽種大麻係為減緩個人身心症狀,種植數量不多,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及其平時有捐款之公益行為,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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